“增设“非法放贷罪”,虽势在必行,却心乱如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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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看到全国人大代表励莉要向大会提出关于增设非法放贷的建议,心情舒畅。
李代表对这种非法融资行为,应当在《刑法》中追加非法放贷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他说,因放贷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与黑恶势力勾结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老实说,这个提案也中了。 针对营利性民间借贷行为,我认为有必要加强监管,去年3月,呼吁将高利贷关进监狱。
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将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解决的例子,但就目前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将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显得有名无实、不正当。 因此,关于非法营利·民间借贷罪,最好按照确定的法定进行。
据李介绍,非法放贷罪的非法放贷是指违反金融监管,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行为。 很明显,快照的提案并不只是比较高利贷的行为,而是比较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建议增设的非法放贷罪的关键是违反金融法规,处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放贷这一非法二字。 但是,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 如果增设该罪,则必须包括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放贷行为,甚至非经营性放贷。 是为了弄清楚是否经营。 必须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那个辅助性的法律法规能赶上吗? 另外,这样做能赶上国家监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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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1日,央行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确定未取得依法经营放贷业务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即对经营性放贷实施资质准入制度。 但是,大量的经营性放贷,不是以组织的名义,而是直接以个人的名义借贷,也就是民间借贷规避约束,形成了监管死角。
司空 )熟悉的民间贷款是个人与个人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贷款,量很大。 民间借贷大多有利息,什么情况下是经营性借贷; 纳入金融监管需要自行申报、不申报的,如何处罚? 如果不需要申报,请使用… … 需要考虑的细节问题真的很多。
我认为增设非法借贷罪势在必行,增设前,建立健全应对的金融监管,确定规定具体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及其处罚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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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 )/S2/)非法发放贷款)/S2/)、结算、票据贴现、资金借贷、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上述(三)种情况与非法放贷罪有关,非法融资是什么意思? 一直以来,非法融资被认为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过去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中,非法融资是比较金融机构及其人员的,没有将民间借贷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 民间借贷本身并不违法,无论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
增加非法借贷罪,必须有系统化的金融监管,判断哪些借贷行为正当合法,哪些借贷行为违法,将民间借贷中的非法借贷行为模式化、具体化。
在缺乏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金融法规的情况下,设定非法金融罪没有意义,对法治也有破坏性作用,因此司法部门很可能任意创设和酌定违反金融监管范围和尺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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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的管理法规必须细化。 为此,笔者提出了以下不成熟的意见。
例如,为了不在民间借贷中建立虚构的借贷关系,可以要求借贷时(或规定达到起点金额)所需的银行转账、电子结算等方法,从而杜绝现金交易。 例如,为了便于监管,累计有一定额度以上的坏账时,可以要求实施自主申报制度。 坏账率不具备不得超过限度的坏账资质,未取得机关执照,以个人名义经营放贷,如何解决; 另外,贷款前、贷款中以及贷款后,在追索过程中不得实施侵害债务人的行为; 等等。 违反这些放贷管理规定的,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为非法放贷罪。
立法工作往往一发不可收拾。 增设非法出借罪的建议很好,但要落地实施,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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